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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宁树良与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宁树良,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乔文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树良。被执行人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2号302-C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复议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10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向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所称没有事实和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1021-1号裁定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1021-1号执行裁定书“以执代审”,违法且无效;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1021-1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查明”叙述的内容并不是事实;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2014)丰执字第1021、1021-1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未经过听证等必要的法律程序,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定,追加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公司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供其及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和相关对账单据(对帐单据盖有复议人的相关业务章),用以证明二被执行人对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中工程名称为天津林献石化有限公司润滑油调和站道路硬化及防火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4253288.06元(包括亿鑫工程量9455108.89元,蓟县二建工程量2637990.71元,亿鑫开票税金2160188.46元。),已支付10015000元,尚未支付4238288.06元;山西省太原市双塔南北路打通工程第二标段及太原市东中环道排施工二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600000元(包括双塔南北路打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778094元,东中环道排施工二标段工程3821906元),均为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已支付3200000元,未支付1400000元。综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现共有5638288.06元工程款尚未向二被执行人支付。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及5月21日经两次催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付款单据等相关证据,用来支持其已不欠二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主张。以上事实有记录在(2014)丰执字第1021号卷宗内的材料及执行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是针对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此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复议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复议人理应能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用以支持其已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主张。但经本院两次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议人始终未能提交用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广忠代理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