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宙安与武夷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宙安,武夷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16号原告黄宙安,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夷宝,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剑平,男,住武夷山市。笫三人李宝菇,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黄宙安不服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武公(星村)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宙安,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夷宝,第三人李宝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黄宙安作出的武公(星村)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黄宙安于2014年5月18日18时10分在星村镇三号码头附近的马路上与第三人李宝菇因原告黄宙安的田埂倒塌问题引发争执,其后原告黄宙安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扭伤致其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宙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宙安诉称,2014年4月,第三人李宝菇为种茶占用田地,将原告的田埂挖塌。就此事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李宝菇沟通,未果。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与第三人李宝菇沟通时,第三人李宝菇不予理会,还挥拳向原告打来,原告本能的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向后轻轻拧了一下,随后即放开,各自离开。当日,第三人李宝菇报警处理,原告即陪同第三人李宝菇到武夷山市立医院检查,当日医生对第三人李宝菇做了检查后告知并无大碍,各自回家。2014年10月,武夷山市公安局星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星村派出所)通知原告,第三人李宝菇做了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并进行调解,原告才知第三人李宝菇要求赔偿40000元巨额费用。2014年12月25日左右,星村派出所再次通知原告,第三人李宝菇做了二次鉴定,还是轻微伤。此后,因第三人李宝菇要求赔偿30000元巨额费用,调解未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武公(星村)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武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虽有拧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但是第三人李宝菇本身如未患有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及骨质增生疾病,原告轻轻一拧不可能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公安局及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平公安物鉴所)所做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不客观公正,鉴定书依据的材料不真实。被告依鉴定结论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8日答辩人受理案件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第一次鉴定结果出来后星村派出所、星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第三人李宝菇对第一次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答辩人依法委托南平公安物鉴所对第三人李宝菇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南平公安物鉴所对第三人李宝菇的伤情重新鉴定,做出第三人李宝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星村派出所在收到南平公安物鉴所的鉴定意见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无法调解结案,2015年1月15日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宙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笫三人李宝菇述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那天6点多我去三号码头,我骑车回来时他在公路边茶苗地用力叫我,我骑车慢点,他就过来,把我反手抓住,我说“你要干嘛?”,他要打我,我说“你不要打”,他就用力打、用力打,我就下车,他就把我右手用力往后拧,我听到“啪”的一声响,我说“糟糕了,你现在把我手拗断了。”然后我就报案了。公安局处理是对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阐明适用了下列法律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十: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5月1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固定了现场环境。证据十一:现场图,证明2014年5月18日绘制,固定案件现场地理环境。证据十二: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18日拍摄,固定案件现场地理环境及第三人李宝菇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环境。证据十四: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公安局出具的第三人李宝菇被殴打所造成的损伤程度的鉴定书。证据十七:法医学操作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南平公安物鉴所对第三人李宝菇做出法医学伤情重新鉴定。证据十九:病历,证明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对第三人李宝菇进行治疗的病历。证据二十二:第三人李宝菇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李宝菇的询问笔录陈述案件的经过。证据二十四:原告黄宙安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黄宙安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案件的经过。证据二十五:原告黄宙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黄宙安第二次询问笔录补充陈述案件的经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分析过程未在鉴定书中写明,因此两份鉴定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医学鉴定书中分析过程祥略表述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本案的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证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均予采信。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第三人李宝菇、原告黄宙安打架一案。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5月18日,对第三人李宝菇送达受案回执。证据三: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对原告黄宙安作出行政处罚的报批流程。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黄宙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五:送达回执,证明将对原告黄宙安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李宝菇。证据六:治安调解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3日,10月28日星村派出所对第三人李宝菇、原告黄宙安打架一案两次调解均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失败。证据七:停止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9日公安局接到武政行复停(2015)1号停止执行通知书。证据八: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黄宙安递交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九: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原告黄宙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十三:担保人证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黄宙安提供的暂缓执行拘留的保证书。证据十五: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10月18日,星村派出所将(武)公(刑)鉴(医)字(2014)237号法医鉴定文书送达第三人李宝菇、原告黄宙安。证据十六:重新申请伤情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宝菇对被告公安局所做的法医鉴定结论不服,向被告公安局提请重新鉴定。证据十八: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将第三人李宝菇的法医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二十: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告黄宙安、第三人李宝菇、担保人黄宙华的身份。证据二十一:前科查询,2014年5月18日对原告黄宙安的前科查询材料,2015年1月19日对担保人黄宙华的前科查询材料。证据二十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黄宙安做出的罚前告知。证据二十六:原告黄宙安到案经过,证明原告黄宙安到案经过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十五有异议,10月18日未送达鉴定结论,其是在22日晚上接到星村派出所的通知说鉴定结论出来是轻微伤。证据十六有异议,11月18日警官挂电话给我说李宝菇申请重新鉴定,但有没有做还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均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表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宙安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扭伤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且取证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方面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维持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宙安于2014年5月18日18时10分在星村镇三号码头附近的马路上与第三人李宝菇因原告黄宙安的田埂倒塌问题引发争执,其后原告黄宙安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扭伤,经鉴定第三人李宝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李宝菇不服提请重新鉴定。被告依法委托南平公安物鉴所对第三人李宝菇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对第三人李宝菇的伤情重新鉴定,做出第三人李宝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星村派出所在收到南平公安物鉴所的鉴定意见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无法调解结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黄宙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武公(星村)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宙安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被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同年3月17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武公(星村)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被告依鉴定结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黄宙安于2014年5月18日18时10分在星村镇三号码头附近的马路上与第三人李宝菇因原告黄宙安的田埂倒塌问题引发争执,其后原告黄宙安将第三人李宝菇右手扭伤致其轻微伤。原告黄宙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宙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