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焦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孙某均系离异之人。两人相识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我们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年龄及性格差距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孙某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2014年9月5日我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而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孙某至今仍未回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孙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前妻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离异之人;2:被告与前夫离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离异之人;3: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4:原、被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5:(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天长市法院要求离婚,天长市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撤诉裁定:6:天长街道田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焦某提供的证据,孙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焦某与孙某均系离异之人。两人相识后,于2011年2月28日到天长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年龄差距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份,孙某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2014年9月5日焦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孙某无法查找而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焦某到孙某娘家找过她,孙某不愿回来,故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领证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差距较大,加之被告系外地人,其生活方式与之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且双方从相识到被告离家出走只有一年多时间,夫妻之间长时间未尽夫妻义务,又未建立起深后的夫妻感情,且本院受理原告离婚诉讼,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