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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伟霞与张丽丽、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霞,张丽丽,赵欣,李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45号原告陈伟霞,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欣,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浩杰,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陈伟霞与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霞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张丽丽、赵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丽丽、赵欣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为22‰,并由李浩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欣也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丽、赵欣偿还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22‰(庭审中原告申请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2、被告李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伟霞(乙方)与被告张丽丽、赵欣(甲方)、被告李浩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从陈伟霞工商银行转到甲方指定账号(工商银行,账号62×××20,户名张丽丽),甲方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甲方保证借款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借款利息为每月22‰,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月付,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支付方式可以为现金和转账,本次借款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提供给本合同项下资金以收据为准,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除支付合同利息外还应按合同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同时加收20%债务追讨费用,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到期两年之内有效,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借款人赵欣、张丽丽,保证人李浩杰出具借据:今借到陈伟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被告张丽丽还出具了收据,收到陈伟霞(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款项中,78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原告陈伟霞陈述称剩余22000元采取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伟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合同可知,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原告陈伟霞和被告张丽丽、赵欣之间,合同约定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转账支付对象为被告张丽丽,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赵欣、张丽丽出具的借据可以确定原告陈伟霞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丽丽、赵欣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已届满,被告张丽丽、赵欣未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利息为月22‰,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丽丽、赵欣支付的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浩杰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告张丽丽、赵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伟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赵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霞返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丽、赵欣追偿。如果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4465元,由被告张丽丽、赵欣、李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