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华诉被告周传龙、张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周传龙,张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张爱华,女。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龙,男。被告张智森,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华诉被告周传龙、张智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周传龙、张智森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10分许,周传龙驾驶豫AC50**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周口大道沙河桥上,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张爱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C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3500.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1250元,各项损失共计1313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传龙、张智森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过高。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多方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所有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列为被告。2、关于我方承保车辆,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核实是否有免赔事项。3、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张爱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3、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整形费以及需护理期限、需营养期限。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2、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限;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900元。证据五、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工作、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周传龙、张智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多方事故,应在两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关于证据三,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票号为2872189、2872190、2872191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共计3202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张爱华医疗美容门诊票据12968元,缺少治疗清单;4、其他无异议。关于证据四,1、对财产鉴定有异议,认为从事故照片看,该电动车修复价值过高,而且作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请求法院进行核实;2、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状况良好,保险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况。原告对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与原告医疗费没有关系;2、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见过该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被告周传龙、张智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条款有违现行法律法规的原则,不应适用;2、该条款被告未见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该条款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告知和明示义务,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爱华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形式合法,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三中票号为2872189、2872190、2872191的三份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共计3202.82元,时间发生于治疗出院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3日周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80元为司法鉴定检查花费,不是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5日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750元无治疗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爱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传龙驾驶被告张智森所有的豫AC50**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过程中,与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开心驾驶的一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周口大道正常行驶的张爱华追尾相撞,造成张爱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华无责任。张开心与张爱华之间没有交通事故关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2251.70元,在刘金刚医疗美容门诊部治疗面部外伤疤痕,花费医疗费12968元,合计花费45219.70元。原告为五得利集团周口面粉有限公司职工,银行卡明细单显示,2014年9—12月工资分别为3845.70元、3913.80元、4457.70元、4048.50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豫AC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爱玛两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9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爱华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华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周传龙、张智森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张智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承担。原告张爱华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45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误工费13095元(135元/天×97天)、护理费3432元(78元/天×44天)、交通费酌定440(10元×4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8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24319.60元。上述损失不超过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24319.6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周传龙、张智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米宏伟审判员 郭 燕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