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萧县刘套镇政府大门附近,将苏某的“豪爵”牌红色钻豹摩托车推至刘套镇政府院内,并使用随身携带工具起子将车锁撬坏,后被苏某的朋友岳某、王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051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