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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黑龙江省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履思,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满族,该社员工,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李奎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河乡杨树村。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履思、被告李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8.97%,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逾期,被告仅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二、客户历史明细账查询单1份、贷款模糊查询表1页;三、借款凭证4份、还款情况记录1份;四、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五、本息结余视频截图2份;六、催收通知书1份;七、贷款试算表(截图)2份。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未收到贷款,也未还过款,所以不同意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模糊查询表、贷款试算表无异议,并且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王世明等8人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2月20日,李奎峰在七星河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10万元。到期后,被告结清本息。依合同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的约定,2011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七星河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10万元,其中7.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2.5万元的月利率为8.79‰,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0日,用途均为包地。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并将2笔贷款合计10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逾期,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仅在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5000及利息647.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还查明,从2007年起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每年均向原告贷款,并都及时偿还了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在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循环借款;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即将10万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10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峰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138201.91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