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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王军,董国明,刘佳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责人孙强。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剑。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王军。被告董国明。被告刘佳彦。原告王志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王军、董国明、刘佳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佳彦、王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23分左右,被告董国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中港兴港桥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董国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国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佳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董国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3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于我方并非事故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对被告董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否则我公司拒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驾驶员所负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需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董国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1000余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23分左右,被告董国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中港兴港桥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董国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国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转院回宝应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2周。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估损总额为1478元。被告董国明于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费用314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52.72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的陪护床费用55元、伙食费312元),2、营养费1305元[15元/天×(27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4、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10%),7、鉴定费4977元,8、车损1478元,9、评估费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其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提供劳务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583.9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40.2元(包括鉴定费4977元、车损1478元、评估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9643.72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董国明驾驶机动车,被告董国明行驶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在被告董国明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董国明应承担80%的赔付义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957.73元(39643.72元×80%×85%),由被告董国明赔偿原告损失4757.25元(39643.72元×80%×15%)。被告董国明已垫付31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原告获得赔偿时应返还给被告董国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95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董国明赔偿原告损失4757.25元,其已向原告垫付314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余款26642.75元由原告获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时返还给被告董国明;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董国明1420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董国明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