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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煜波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煜波,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徐煜波。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原告徐煜波诉被告陈钢、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陈钢、王勤限额在3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煜波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陈钢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钢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煜波借款300000元。如陈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