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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14号原告许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就离开原告家至现在也没有回来过。经查得知被告于2010年5月在东莞居住至现今,我多次去寻找,但被告拒不见面。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谈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这说明了双方是经过相互��解后结婚的,因此,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而时有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增进感情,珍惜夫妻情份,生儿育女,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水人民陪审员  黄崇远人民陪审员  郑元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碧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