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董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董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经营者郑旭明。被告董爱萍。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以下简称查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的代表人郑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月至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814元,并由被告董爱萍出具一份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1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辩称,答辩人确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货款已结清;董爱萍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董爱萍打欠款条给原告,董爱萍出具的欠款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爱萍提供的书面答辩称,自己从未与原告发生漆包线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己只不过是查泰厂的财务人员,自己出具的欠款条是代表查泰厂的,故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查泰厂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董爱萍的身份情况;2、欠款条,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814元的事实;3、划码单,证明被告查泰厂于2014年1月至7月间13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其中部分划码单是由董爱萍签名的)共计货款367014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告查泰厂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8200元的事实。被告查泰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份银行交易凭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董爱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查泰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份欠款条是董爱萍出具的,没有被告厂的签名或盖章,是董爱萍个人的行为,与查泰厂无关;对证据3、4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董爱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查泰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13份划码单,其中部分有董爱萍签名,被告也没有异议,说明董爱萍当时应是被告查泰厂的员工,其出具的欠款条应认定为查泰厂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漆包线、绝缘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查泰厂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查泰厂结欠原告货款78814元,并由被告厂的员工董爱萍出具一份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泰厂存在事实上的漆包线买卖关系,被告查泰厂欠原告货款78814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董爱萍出具的欠款条应视为被告查泰厂的职务行为,与被告董爱萍个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爱萍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查泰厂辩称欠款条是董爱萍出具的,与查泰厂无关,故自己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8814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翔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瑞安市查泰汽车电气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7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