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马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号楼某单元X号车库容留徐某等二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号楼某单元X号车库容留徐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徐某、张某、武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