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炎光与何浩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光,何浩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炎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袁志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浩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炎光诉被告何浩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光诉称,被告何浩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4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自2013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立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何浩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兹有本人何浩维(身份证号××)于今日黄炎光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作资金周转。借款人:何浩维日期2013年7月9日。“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浩维于2013年7月9日借取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适当宽限日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前已向被告要求还款,故该借款以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之日(2015年4月28日),视为原告向被告送达要求还款通知到达的日期,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完毕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的利率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浩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炎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7元(原告黄炎光已预交),由被告何浩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