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旭与被告王攀阳、汤华、拓万府、胡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王攀阳,汤华,拓万府,胡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旭,男,生于1986年1月19日,汉族,大学本科,宁夏恒辰机械工程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攀阳,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汤华,女,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攀阳之妻。被告拓万府,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卫市兴拓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胡秉爱,女,生于1967年9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拓万府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明,中卫市兴拓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旭与被告王攀阳、汤华、拓万府、胡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勇,被告拓万府、胡秉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攀阳、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攀阳、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拓万府、胡秉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攀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攀阳、汤华、拓万府、胡秉爱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攀阳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王攀阳指定的账户,借款金额以实际转入指定账户的数额为准。借款的月利息为25‰,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清偿当月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拓万府对被告王攀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攀阳提供借款350万元,被告王攀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王攀阳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攀阳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攀阳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王攀阳、汤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拓万府、胡秉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攀阳、汤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28万元(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3.被告拓万府、胡秉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攀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王攀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月息25‰,拓万府对王攀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汤华作为王攀阳的财产共有人,被告胡秉爱作为拓万府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12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王攀阳指定账户汇款350万元;3.借款借条1份。证明王攀阳在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条,并在2015年3月14日确认实际借款35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攀阳与汤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拓万府、胡秉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拓万府、胡秉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拓万府是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秉爱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拓万府、胡秉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攀阳、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两份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王攀阳、汤华的身份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攀阳、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拓万府、胡秉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攀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拓万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攀阳、拓万府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王攀阳收到的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转入指定账户的数额为准。借款的月利息为25‰,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王攀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金额以实际转入指定账户的数额为准。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清偿当月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1天,支付本金1%的滞纳金。被告拓万府对被告王攀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汤华以借款人王攀阳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胡秉爱以担保人拓万府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攀阳转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攀阳转款150万元,合计转款350万元。被告王攀阳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1张。随后于2015年3月14日在该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350万元。被告王攀阳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攀阳至今没有清偿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王攀阳、拓万府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王攀阳提供借款350万元。被告王攀阳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每月20日前清偿当月的借款利息,但被告王攀阳在收到原告提供的350万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视情况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可提前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王攀阳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攀阳、汤华返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攀阳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攀阳应当给原告返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攀阳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1332元(200万元×5.6%/12×4×4个月+150万元×5.6%/12×4×4个月)。被告汤华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但与被告王攀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攀阳、汤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王攀阳、汤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攀阳、汤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拓万府为被告王攀阳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拓万府对被告王攀阳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秉爱虽然以担保人拓万府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胡秉爱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胡秉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攀阳、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旭与被告王攀阳、拓万府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攀阳、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旭借款3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61332元;三、被告拓万府对被告王攀阳、汤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0元,减半收取18570元,由原告陈旭负担125元,被告王攀阳、汤华负担1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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