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吴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郑还。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聃。委托代理人王禕勍。上诉人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吴聃的委托代理人王禕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聃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好孩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吴聃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60元和绩效工资1,140元组成。2014年9月25日,吴聃向公司副总裁职务以上的领导及审计、法务、财务部门的领导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大家好!我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好孩子工作的这些年中,认同公司的规划和发展,敬佩宋总富总对社会作出的杰���贡献,非常看好这个行业和MMGB的发展,但是看到目前管理团队的所作所为,带着MMGB一步步走向深渊,实在迫于无奈,已经多次努力通过正当方式反映这些问题,但是均没有解决,因此冒昧给各位发邮件越级反应,如果给各位领导带来打扰,希望也可以得到各位的谅解。一、刘鹏管理团队任人唯亲,大肆招揽前公司嫡系员工…二、刘鹏管理团队战略随意,管理团队行业专业度不够…三、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内部偏袒以及不合理性…四、管理团队管理偏激,手段粗暴…五、我对公司的建议:1、重点审核刘鹏团队提出的所有开店建议以及所有工程费用差旅支出;2、财务&人事独立出事业部,集团作为监控,岗位向社会招聘,监督库存、各项费用名目;3、杜绝公司高层滥用职权,公开无理由排除异己行为;4、领导层额外补贴收入也要跟员工一样,大家共同承担公司运营���果。诚切希望集团高层可以给到MMGB事业部更多的关心跟重视。”2014年9月30日,公司以吴聃邮件内容对妈妈好孩子事业部的管理层进行了指责和攻击,发送范围超过正常投诉流程,调查结果证明系蓄意歪曲事实,对管理层进行恶意攻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决定于当日解除与吴聃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好孩子公司员工手册6.4.3解除劳动关系中规定,“对顾客或同事使用侵犯性、侮辱性的语言或动作、打架或挑唆他人打架,陷害他人的。7.员工交流,公司倡导并提供公开交流的环境,鼓励员工自由地与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交流。通过开放式的交流平台,公司对员工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给予及时正面的回馈。不断改善公司的管理水平。员工投诉:为保持良好的劳动关系,员工就有关工作,劳动条件以及其他员工关系等事宜进行投诉。公司鼓励员工向其上一级主管投诉,上级主管应尽快给予解释和答复。”《员工行为和道德守则之廉洁自律承诺书》2.1.2规定,转发或公布谩骂性、中伤性、侮辱性、骚扰性、庸俗性、淫秽性或威胁性的内容,属于不适当使用和滥用本公司的电脑系统。违反守则的员工将受到纪律处分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好孩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2014年国庆节放假通知:2014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8日起正常上班,9月28日(周日)、10月11日(周六)上班。吴聃2014年9月27日周六特卖会加班一天,通过邮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于9月28日调休。好孩子公司、吴聃对吴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58元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吴聃要求好孩子公司支付2014年度10天未休婚假折算工资2,500元、未休年假折算工资500元、带薪事假工资1,300元均无异议。好孩子公司诉称,吴聃在2014年9月25日上班时间,向12��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举报邮件,邮件中对公司总经理兼集团公司副总裁刘鹏使用了任人为亲、拉帮结派、团队存在多处弊病、团队专业性不强、门店定位过于随意、缺乏严谨性、整天无所作为、管理偏激、手段粗暴、办公室搞批斗等带有谩骂、中伤、侮辱的语言。此行为公然侮辱刘鹏人格尊严、侵犯了刘鹏的名誉权。目的是借举报名义,公开谩骂、中伤、侮辱刘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自律承诺书的相关规定,公司据此解除与吴聃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2014年9月27日吴聃参加特卖会,9月28日即调休完毕。现起诉要求判令好孩子公司不支付吴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48元,不支付吴聃2014年9月27日加班工资500元。吴聃辩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好孩子公司担任高级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吴聃的工资由基本工资5,560元和绩效工资1,140元组成。2014年9月,吴聃因对公司总经理刘鹏的管理方式和行为看不下去,无奈实名制发邮件到集团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反映问题,希望集团最高层能够知道分公司管理团队的所作所为。但公司将吴聃邮件内词汇以重组形式呈现,扭曲吴聃原邮件内容,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将吴聃反映公司事实存在问题的行为诋毁成“谩骂、中伤、侮辱”,吴聃邮件内容仅是个人对刘鹏管理层行为的“个人评价”,不存在谩骂、中伤、侮辱。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辞退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聃向集团领导层反映上司管理团队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虽言辞激烈,但对刘鹏个人并不具有侮辱性、谩骂性的恶意中伤和攻击,所发送的范围是集团总裁及管理层领导,虽越级反映,但不属借举报名义,公开谩骂、中伤、侮辱刘鹏。好孩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聃所反映的情况均不属实,以及该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没有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自律承诺书中关于转发或公布谩骂性、中伤性、侮辱性、骚扰性、庸俗性、淫秽性或威胁性的内容。应当指出,吴聃在邮件中带有主观意见,措词及反映问题的方式方法确实有失妥当,对此应当引以为戒,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好孩子公司就此直接以严重违纪解除合同,处理过重。故好孩子公司应按吴聃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吴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48元。吴聃2014年9月27日休息日加班,9月28日(工作日)调休,不存在公司应付未付加班费的情��。故对好孩子公司要求不支付吴聃2014年9月27日加班工资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好孩子公司、吴聃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吴聃要求好孩子公司支付2014年度10天未休婚假折算工资2,500元、未休年假折算工资500元、带薪事假工资1,300元均无异议,法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348元。二、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吴聃2014年9月27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00元。三、吴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吴聃负担人民币2.5元。好孩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好孩子公司上诉称,吴聃借举报之名对公司员工使用谩骂、中伤、侮辱性语言,公然侮辱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名誉权。好孩子公司鼓励员工就公司的经营问题进行举报或投诉,但吴聃前述之举是公司严重不允许和反对的,况且经好孩子公司核查,吴聃所举报的经营问题根本不属实。综上,好孩子公司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就员工的言行、品德、工作等制定规章制度并作为约束员工的管理制度,然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不尊重公司所制定的相关制度,径行判令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吴聃辩称,根据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则,员工有对相关事实进行举报的权利,吴聃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鹏的不当行为进行举报,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亦非出于一己私利,完全是为了公司的规划和发展考虑,反映不当情况。虽然公司一再表示吴聃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并未进行核查。如公司认为对刘鹏的举报涉嫌侮辱和诽谤,可以让刘鹏个人行使起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吴聃于2014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相关仲裁委裁决好孩子公司支付吴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48元以及2014年9月27日加班工资500元。好孩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本院审理中,好孩子公司表述,刘鹏和吴聃并无私人恩怨,只是工作上有所认识不一。吴聃邮件中的用词超过常人的忍受能力,不是正常地提出问题。本院认为,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统一劳动条件、劳动权利和义务���制定,对于规章制度条款的适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制定的目的,适用的对象结合企业的经营特点、运作规范、实际情况予以解释。然而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滥用解释权,法院仍需审查认定其解释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平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吴聃向集团领导反映管理团队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根据好孩子公司之自认,吴聃就同一内容发送了12封邮件。可见吴聃在发送邮件时未选择群发,表明其考虑了可能会存在的影响,即使如好孩子公司所认为的,“吴聃邮件中的用词超过常人的忍受能力”,也是在可控的小范围内。其次从本案讼争的2014年9月30日之邮件内容可见,吴聃所言皆因工作而起,未见任何私人诉求,好孩子公司对此亦认可刘鹏和吴聃并无私人恩怨,只是工作上有所认识不一。那么,作为公司管理层应该正确面对属下的批评和建议,即使认为所言不实,亦应针对吴聃所提出的惠氏公司之合同条款,花王产品之价格进行解释,以期消除员工的误解,对于员工所反映的问题持有宽容和开放的态度,从而更好地开展工作。然好孩子公司既未提供书面的合同抑或产品的价格以证明吴聃之指证与事实不符,反而认为是对刘鹏个人的谩骂、中伤、侮辱,进而以一纸通知书简单粗暴地解除与吴聃的劳动关系,径行行使该公司对于规章制度的解释权,缺乏审慎的态度。原判据此认定好孩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赞同。好孩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樱代理审判员 赵静代理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