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邻居姚某甲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庞岩村庞西组因庄基纠纷发生矛盾,姚某某持钢管击打姚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造成姚某甲左前臂裂伤,公安机关当日批评制止。2014年8月10日9时许,姚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临潼区代王街道购买三根洋镐把,到姚某甲家中对陈某某及其儿子姚某乙进行殴打。离开途中姚某某接到其父电话让姚某某给陈某某、姚某乙看病,姚某某等人再次返回姚某甲家殴打陈某某、姚某乙,致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姚某乙软组织损伤。又查,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