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义满与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满,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程义满,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朱彦君,经理。被告杨国富,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程义满与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3日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国民、人民陪审员李秀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满诉称,2012年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扎兰屯市关门山乡湾龙沟村村路建设工程,杨国富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7月31日,杨国富将该路的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硬化路面10公里,每公里工程款为16万元,在2013年元旦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杨国富尚欠原告52万元工程款未付,杨国富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5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国富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2万元,给付迟延利息63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承揽硬化路面工程每公里16万元,共10公里,总工程造价160万,2013年元旦前工程款全部给付。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已经给付108万元,尚欠52万元。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关门山湾龙沟村道路硬化工程是由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2013年和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中标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国富庭审辩称,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杨国富挂靠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扎兰屯市财政局2011年扎兰屯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十三标段,项目编号xxx)关门山办事处湾龙沟村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7月31日杨国富将该路的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10公里,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硬化路面10公里,每公里工程款为16万元,2013年元旦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29日杨国富给原告出具了52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义满与被告杨国富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富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无异议,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杨国富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维护。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178元(利息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即52万元×0.615%月利率×11个月)。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富给付原告程义满工程款52万元,利息损失35178元,合计55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程义满负担461元,被告扎兰屯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富负担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荣审 判 员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案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