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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英、黄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英,黄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陈勇(反诉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反诉原告),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中福(反诉原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务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勇与被告陈英、黄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英、黄中福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敏,被告陈英及被告黄中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黄中福与陈英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50000元,余下5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3797元)。被告陈英、黄中福辩称,二被告系夫妻,曾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黄中福通过重庆农商行、农行、建行等银行先后支付给原告资金合计512000元,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扣除本金400000元和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3797元,陈英、黄中福多支付了原告108203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陈勇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借款108203元。反诉被告陈勇辩称,反诉原告黄中福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勇的512000元是事实,但只有2014年1月27日的150000元是归还本案原告陈勇的借款,另外,黄中福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200000元,虽然被告已记不得此事且未举示该证据,但原告仍认可其已归还的事实。因为陈勇是黄中福所承建工地聘请的材料采购兼出纳,反诉原告黄中福所称转给陈勇的512000元款项中有362000元系支付工地上的工程款,开支情况有清单和开支明细记载并已由黄中福签字确认,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英与黄中福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勇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勇身份证号码51028319761****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利息为400000元×6%=24000元,期间於每月初支付利息不得有误。本借款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须支付双倍利息。借款人以其名下房产和工程项目等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借款人:陈英黄中福”。现原告以二被告还有50000元借款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之前,被告(反诉原告)黄中福曾挂靠于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六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大足半岛明珠工程和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3#楼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及人员管理,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黄中福聘请了本诉原告陈勇为该工地的材料采购员兼出纳,黄中福在其作为被告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工地上工人的工资和工程款都是被告黄中福转账给陈勇,由陈勇进行具体的管理和支付”。2013年7月25日,黄中福通过农商行转款15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3年8月14日,黄中福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1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3年11月12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3年11月25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2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1月2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5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2月13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8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3月6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3月18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3月21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2014年3月24日,黄中福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0000元到陈勇银行卡上,以上转款金额共计51200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勇在大足半岛明珠工程和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3#楼工程中支出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均有支付依据,并制作了一张《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大足半岛明珠收支汇总单》和三张《渝中六建大足半岛明珠和双福茂创机电开支汇总表》,黄中福在上述四张汇总表上予以签字确认,总支出金额高达40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大足半岛明珠收支汇总单》、《渝中六建大足半岛明珠和双福茂创机电开支汇总表》(附付款凭据)、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事实,但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且多支付了108203元”,针对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虽然举示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向原告转款512000元的事实,但因反诉被告陈勇系其承建工程所聘请的材料采购员兼出纳,工地上工人的工资和工程款都是被告黄中福转账给陈勇,由陈勇进行具体的管理和支付,其支付金额大大超过512000元,且黄中福已在陈勇制作的收支汇总表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在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陈勇持有、黄中福所转款项又未明确是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黄中福所作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虽然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持有,但陈勇自认被告黄中福、陈英已归还借款350000元,只要求被告黄中福、陈英归还尚欠的50000元并支付未归还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中福、陈英作为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勇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黄中福、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本诉原告陈勇借款50000元,并以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反诉原告黄中福、陈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黄中福、陈英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勇;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反诉原告黄中福、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