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临海市正特公司职工。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大洋街道江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江石西路恒源洁具公司前路段时与道路上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图片,证人叶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