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华丰与吉林市昆仑四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华丰,吉林市昆仑四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昆仑四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唐桂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华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昆仑四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审理此案。上诉人梁华丰,被上诉人昆仑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中旬,梁华丰从昆仑四通公司处购买防冻液,总货款为81000元,梁华丰收货后给付昆仑四通公司10000元,尚欠71000元。梁华丰于2013年8月14日给昆仑四通公司出具欠据,承诺此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昆仑四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5日,梁华丰从昆仑四通公司处购买76号防冻液10.5吨,总计货款为81000元,梁华丰仅在收到货后支付10000元,余款71000元始终未能给付。昆仑四通公司多次催要,梁华丰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至今未付。现昆仑四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华丰给付货款71000元,并承担欠款到期利息3500元(从欠款之日至本审终结止);梁华丰给付差旅费2000元。梁华丰在一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不符,昆仑四通公司有个业务员和昆仑四通公司的人联系,这只是业务员跟梁华汇报的,不存在梁华丰去购买昆仑四通公司的货,昆仑四通公司发的货也不是梁华丰所要的货,不知道怎么回事,昆仑四通公司的货就发过来了,梁华丰只承认收到这批货,但不承认这批货是梁华丰要求发的。昆仑四通公司只是要求梁华丰代理销售,不存在昆仑四通公司所说发完货之后返给昆仑四通公司货款,而是货物销售后再把货款返给昆仑四通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昆仑四通公司、梁华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华丰长期拖欠昆仑四通公司货款,侵犯了昆仑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昆仑四通公司起诉要求梁华丰给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梁华丰以双方为代销关系,应以货物销售后再给付昆仑四通公司货款,是梁华丰不知情的情况下,昆仑四通公司将货发过来的进行抗辩,但梁华丰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梁华丰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华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昆仑四通公司货款71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昆仑四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梁华丰承担。如果梁华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梁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梁华丰个人对昆仑四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梁华丰系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通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梁华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润滑油、防冻液、添加剂及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的销售。本案,昆仑四通公司称梁华丰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梁华丰所欠的是昆仑四通公司的货物欠款。梁华丰和昆仑四通公司进行商务行为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代表的是公司。所以,即使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偿还欠款的责任也应当有公司承担而非由梁华丰个人承担。二、梁华丰所代销的昆仑四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梁华丰有权利向昆仑四通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昆仑四通公司给付货款。梁华丰受公司指派亲自和使用昆仑四通公司所提供的本案所涉及的防冻液的客户处查看过,发现使用该防冻液的车辆发动机、水箱、水管产生水垢,有锈蚀现场。因此梁华丰已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昆仑四通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案涉及的防冻液进行鉴定,在鉴定结果出现前,依法梁华丰有权向昆仑四通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昆仑四通公司给付货款。三、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计算错误,昆仑四通公司向梁华丰主张的标的是76500元,所应缴纳的诉讼费为1713元,一审判决支持标的为71000元,经计算该部分诉讼费用应为1575元,应判令昆仑四通公司承担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费,所有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昆仑四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梁华丰上诉的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行为的本质审拖延还款的时间,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梁华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梁华丰对其在接收昆仑四通公司价值81000元的防冻液并支付10000元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昆仑四通公司出具71000元欠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梁华丰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由其偿还欠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因梁华丰并未举示出昆仑四通公司与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产生业务往来的证据,且出具的欠条上也是由梁华丰本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行为,是梁华丰个人之间与昆仑四通公司的行为,故梁华丰以其为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为由,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华丰提出昆仑四通公司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经审查,梁华丰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示昆仑四通公司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并且在给昆仑四通公司出具所欠货款欠条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梁华丰的提出该项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昆仑四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标的为76500元,所交纳的诉讼费为1713元,因一审判决支持昆仑四通公司的标的为71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差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昆仑四通公司负担,原审判令全部由梁华丰负担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林华丰负担1575元,昆仑四通公司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梁华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载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