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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关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张关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9号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关龙。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告张关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张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诉称:1997年9月5日,被告张关龙注册成立义乌市上溪开心水上娱乐园(以下简称开心乐园),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0年9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1997年12月3日、1998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开心乐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溪三村共计7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心乐园,出让金共计2631205元。1999年7月5日,原告基于上溪镇政府出具的上述土地出让金已交清的证明,颁发了义乌国用(1999)字第11-5XX9《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初原告发现上溪镇政府出具的上述土地出让金已交清的证明与实不符,被告实际并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上述土地出让金,事后被告也拒不补缴。于是原告解除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了义乌国用(1999)字第11-5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该宗地。鉴于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前已在上述宗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同意对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为合理确定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数额,原告委托义乌市公证处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008年7月,经义乌市公证处选定的义乌至诚资产评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义至评报字(2008)第8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认定,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重置损失费用总计为3716969元。2009年6月5日,被告领取了以上款项。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同一事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2)金义民初字第1XX7号,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损失重新评估,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金立评报字(2014)第0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11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书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之前已赔偿被告的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费实际应当是2546190元。据此,否定了义至评报字(2008)第8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相同投资建设内容的重置损失费3716969元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鉴于此,原告实际多支付被告的1170779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多收的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70779元,自2009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关龙辩称:1、法院新的判决没有否定义至评报字(2008)第8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3716969元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2、涉案的二份报告书没有可比性,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标准是重置成本价,第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采用的是成本法。3、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没有依据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取得过所谓的不当利益,原告也没有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任何损失,这二点作为不当得利的话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主要是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上溪开心水上娱乐园的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上溪开心水上娱乐园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注册人张关龙承受。2、义联办(2008)XX号会议纪要、义联办(2008)XX号文件、委托书(2008)7月16日、义至评报字(2008)第8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金立评报字(2014)第0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是按照第800号评估报告支付了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重置损失费用总计为3716969元,但在此评估之后,被告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张关龙申请的),损失实际为2546190元,形成了价差是1170779元,该价差即是被告不应当获得的利益。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费应当是2546190元,据此否定了义至评报字(2008)第8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重置损失费用总计为3716969元的法律效力。由此生效的判决评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多收取的1170779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800号和第065号评估报告书之间的损失差额是1170779元,不能证明是被告获得非法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得到了1170779元的不当得利,新判决书里没有否定第800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1、建筑物及设备重置成本3613059元,评估价值2301125元;2、绿化苗木评估价值89938元;3、家用电器等评估价值13972元”,从义联办(2008)64号文件也可以确定,原告及相关部门是在慎重协商后,自愿按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重置成本对被告进行补偿。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以金立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由,对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进行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5日,被告张关龙注册成立义乌市上溪开心水上娱乐园(现已注销)。1997年12月3日、1998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开心乐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溪三村共计7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心乐园,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未交纳土地出让金,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该宗地。鉴于被告之前已在上述宗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同意对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为合理确定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损失数额,原告委托义乌市公证处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008年7月,经义乌市公证处选定义乌至诚资产评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认定,原告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后,认定被告投资建设内容的重置损失费用总计为3716969元,并将该款项进行公证提存,通知被告自行提取。2009年6月5日,被告领取了以上款项。2012年6月28日,张关龙以同一事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赔偿相关损失。审理过程中由评估机构作出金立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应返还张关龙土地征用费、土地评估费、土地开发投入的前期费用等合计399731.40元。2015年1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在本案中:一、2008年7月原告依法强制收回开心乐园的土地使用权,在经相关部门的慎重研究后,决定以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重置成本为基础,赔偿张关龙损失费用总计3716969元,并进行了公证提存,足以证明该行为系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自愿行为。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进行否定。三、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建筑物及设备重置成本3613059元,评估价值2301125元”,与金立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并不矛盾,两个评估报告基于不同的评估思路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均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四、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建筑物及设备重置成本3613059元,评估价值2301125元”,存在这两个价值(成本)数额的情况下,也是原告就高选择重置成本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仅是一种被动接受的行为。综上,原告在2008年以义至评报字(2008)第8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补偿,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误解或被强迫的情况,而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补偿款,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