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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叶索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叶索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03号原告王小青,女。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索夫,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王小青与被告叶索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青委托代理人王凯君与被告叶索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青诉称,2014年10月30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学院桥下,叶索夫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P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与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索夫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叶索夫、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交通费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叶索夫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保险限额外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我给王小青垫付过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完毕,故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学院桥下,叶索夫驾驶京P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与步行的王小青接触,造成王小青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叶索夫负全部责任。叶索夫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小青于2014年10月30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2天,诊断: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第2-6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陈旧压缩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叶索夫已经为王小青支付了医疗费,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10000元,此费用直接交付医院,医疗费票据在叶索夫手中,王小青和叶索夫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叶索夫自行承担。叶索夫另行为王小青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王小青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及3月17日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青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90-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90日。王小青系非农业户口。王小青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小青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王小青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58天的护理费。王小青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京福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小青系我单位员工,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3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3500元。王小青还提交了其工资发放凭证。王小青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称就医复查发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支付王小青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类项下赔偿限额已满,对于王小青的护理费,同意赔偿75天,认可4800元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出院后同意按照100元/天赔偿43天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180天的误工费;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照13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叶索夫负全部责任,叶索夫所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叶索夫自行承担,叶索夫和王小青对此均不持异议。现王小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叶索夫已经支付的部分;王小青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王小青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扣除叶索夫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另行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00元支持其43天的护理费;王小青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18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持异议;王小青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小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判定。经核实,王小青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5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叶索夫已经为王小青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叶索夫。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小青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五百一十三元(其中九百三十元直接给付叶索夫);二、叶索夫赔偿王小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已给付;三、驳回王小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王小青已预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