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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维和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维,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兰州新区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维,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兰州新区某某局。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新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任银光,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上诉人孙维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维提供的编号1039532922508邮政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显示2014年10月21日北门服务总台代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收了该申请,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孙维向兰州市七里河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未满60日,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维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孙维提出的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收到其查处申请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