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闫国富、刘长泉与闫国富、闫崇科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国富,闫崇科,刘长泉,新泰市宫里镇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国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仇相勤,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崇科,农民。一审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宝森,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闫国富因与被申请人刘长泉及二审上诉人闫崇科、一审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庄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闫国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第一,刘长泉与马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学校抵顶协议与土地使用权抵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两协议签订的基础是2002年6月20日马家庄村委会为刘长泉出据的以学校抵押欠款的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闫国富对证明的书写时间、经办人签名及马家庄村委会出据证明的办理程序均持有异议。针对以上主张,闫国富申请再审期间提交马家庄村委会部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第二,退一步讲即使2002年6月20日证明属实,当时学校并未得到任何搬迁消息,马家庄村委会在学校在未得到任何搬迁消息的前提下将学校抵押给刘长泉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强制性规定,抵押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三,学校并非废弃学校,以学校28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顶8万元欠款价格明显偏低,马家庄村委会与刘长泉签订的协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被告闫国富搬出所占学校院落并清理其生活用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结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闫国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长泉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刘长泉与马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学校抵顶协议与土地使用权抵顶欠款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刘长泉享有合法的原学校土地使用权。闫国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闫国富的再审申请。闫崇科提交意见与闫国富申请再审意见一致。马家庄村委会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刘长泉与马家庄村委会2006年签订的学校抵顶协议与2007年签订的经新泰市公证处公证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协议,签订以上两个协议,是协议相对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个协议有效,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富再审申请事由:(一)闫国富主张以上两个协议签订的基础是2002年6月20日马家庄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以上两个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于闫国富的以上主张,其一,一、二审判决并未对2002年马家庄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予以认定,其二,闫国富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闫国富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闫国富主张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其搬出所占学校院落并清理其生活用品影响其植树护树权益的实现,因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闫国富与马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学校植树护树协议并未涉及学校房屋居住问题,一、二审判决在维护闫国富合同期限届满前植树护树权益基础上,判决其搬出所占学校院落并清理其生活用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闫国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闫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国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