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鲍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鲍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良儿。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鲍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鲍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地点在原告的财务办公室,当时在场员工均有看到。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之所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系因被告当初以办理失业证可享受补贴为由,向原告骗取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双方是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069元。被告鲍飞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法。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五份及离职手续四份,拟证明由另案被告朱楷宾叫来的其他5位员工(其中4位已离职)都已经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等3人也是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朱楷宾并不负责招聘,即使该些员工系其叫来的,员工也都是自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书面证明三份,及申请证人邱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等人系其叫来,都是其负责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具体由财务在操作。开始是朱楷宾与其商谈条件,双方确定后,被告等人开始陆续到公司上班,一共8个人,劳动合同都是一起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给员工,一份给财务。被告等人离职前,问财务拿劳动合同,说是自己保管的劳动合同丢了,领取失业金需要劳动合同。因财务不懂,就将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交给了被告等人。原告单位每个职工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单位车间主任,负责生产管理,被告等三人其听说过,但不认识,其入职时被告等人已经离职。其虽然没有看到过被告等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比较正规,员工入职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对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邱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郑某入职时被告已经离职,其不可能经历当时的情况,而袁婷婷仲裁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不具备证人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因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即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中袁婷婷仲裁时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邱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证人郑某在入职原告单位时,被告已经离职,其陈述无法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故对上述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鲍飞于2013年5月3日进入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工资5279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2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9元、2014年7月工资5279元和8月工资5279元,以其实际工资补齐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69元、2014年7月工资2184.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069元(5279元×11个月)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2184.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8069元;二、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飞2014年7月工资2184.4元;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良儿特种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