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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等与魏琴毫、何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魏琴毫,何荣贵,李月玉,徐闻县康云家电商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02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部分商铺)。负责人林彬,行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魏琴毫,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委托代理人魏洁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被告何荣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李月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身份证号码:0020。被告徐闻县康云家电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西侧第一间)。负责人魏琴毫。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以下简称徐闻支行)诉被告魏琴毫、何荣贵、李月玉、徐闻县康云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康云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徐闻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莹、林江,被告魏琴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徐闻支行诉称,根据被告魏琴毫的申请,原告徐闻支行与被告魏琴毫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借字第009号),约定原告徐闻支行为其办理小微个人贷款4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徐闻支行分别与被告何荣贵、李月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保字第009号、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保字第008号);与被告康云商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最高保字第013号),约定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对被告魏琴毫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徐闻支行与被告何荣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抵字第004号),约定被告何荣贵以其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116号的2幢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为被告魏琴毫的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魏琴毫偿还原告借款2999798.46元及利息12402.0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对被告魏琴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荣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116号的2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魏琴毫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是因何荣贵发生婚姻纠纷,导致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故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希望调解处理本案纷争。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魏琴毫的申请,原告徐闻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魏琴毫(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借字第00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魏琴毫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购买电器。2.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4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2.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4.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4.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5.1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何荣贵、李月玉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康云商场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何荣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7.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7.3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7.2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7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1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8.1.3甲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其他司法程序及出现其他乙方认为会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等。同日,原告徐闻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何荣贵、李月玉(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2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保字第009号、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保字第008号);与被告康云商场(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最高保字第013号)。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等。同日,原告徐闻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何荣贵(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徐闻个最高抵字第00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荣贵提供其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116号的2幢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魏琴毫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琴毫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魏琴毫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798.46元和利息12402.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琴毫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24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298.22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魏琴毫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以上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闻支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徐闻支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业务。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琴毫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300000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琴毫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298.22元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琴毫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闻支行分别与被告何荣贵、李月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康云商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对被告魏琴毫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何荣贵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因被告魏琴毫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康云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琴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7298.22元及利息12402.01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9979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77298.22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荣贵、李月玉、徐闻县康云家电商场对被告魏琴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对被告何荣贵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116号的2幢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97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叶秋波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