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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某甲,女,38岁,汉族。被告李某乙,男,50岁,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说双方到民政局领证结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2014年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登记结婚,但均遭到被告无情的拒绝。2014年9月28日,原告生下了非婚生子李某丙。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依旧提出登记结婚,但仍遭到被告的拒绝,不仅如此,被告还想把孩子送走,在原告父母的制止下,孩子才没有被被告送走,自此以后,被告也离开了原告家。被告系某公司的正式职工,月薪约4000元,有抚养能力,但被告对李某丙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均不愿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支付生育李某丙的罚款及落户费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材料一份、照片及信。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饭庄,当时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工作关系。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去买烤鸭时,认出原告,之后,只要原告的店里水电出了问题,下班后被告都会去帮忙处理,有时被告的妻子去外地施工,原告会做一盒饭带给被告。2009年8月的一天,原告约被告去吃饭,当晚被告喝多了,就在原告家里住,从此以后,原告就瞒着被告,打电话给被告的妻子,要她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自称是被告的妻子,还把跟被告一个办公室的女同事打伤。2013年被告与妻子离婚后,被告租住在本公司的老办公室。2014年元月,原告得知被告离婚的事情后,就到社区医院做了妇科手术,不久后原告就怀孕了,同年9月28日,孩子李某丙出生了,之后的一个月,被告白天上班,晚上还照顾原告和孩子,直到孩子满月,满月酒也是被告借了钱后结的账。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5时10分,被告起床要准备去上班,原告强行要让被告将小孩带着去上班,后小区大门口的保安帮被告带着,被告才能正常上班。一天晚上,被告担心孩子的奶粉吃完,到了晚上10点多钟还买了奶粉送去,后原告的母亲开口大骂,还报了110,自那以后,被告就再也没有进原告家的门了。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处。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材料。鉴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行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9月28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某公司员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836.78元。被告李某乙与前妻张某甲生育了一女李某丁和一子李某戊,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李某丙系其二人同居期间所生,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对李某丙均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考虑到李某丙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及履行方式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李某丙实际生活需要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因李某丙出生落户的费用尚未产生,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丙(2014年9月28日生)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7200元,2032年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于2032年9月1日前支付,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元(已交),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5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之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