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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2008年5月9日、2011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强制戒毒六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到案,同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受张某委托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张某付给胡某430元,其中13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和路费。胡某遂电话联系上家“大姐”(身份不清),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并在“大姐”电话指示下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住宅区内一花盆里拿到一小包共计1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胡某与张某平分该毒品,并均予以吸食。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受张某委托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张某付给胡某430元,其中13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和路费。胡某遂电话联系上家“大姐”(身份不清),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同日11时许,在“大姐”电话指示下胡某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住宅区内一花盆里拿到一小包共计1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与张某平分该包毒品,后二人均分予以吸食。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胡建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有多次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