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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传军、李淑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传军,李淑杰,袁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传军。被告:李淑杰。被告:袁义江。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传军、李淑杰、袁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王传军、李淑杰、袁义江,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