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诉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卢某。被告柳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于2008年8月14日收养一女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上进心,经劝戒仍不知悔改;现夫妻双方分居3年多,双方互不往来,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女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柳某甲(生于2008年8月14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等证据��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