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孝会与黄天友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潘孝会。委托代理人张宇昌,特别授权。被告黄天友。原告潘孝会诉被告黄天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孝会及委托代理人张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会诉称:我与被告黄天友系母子关系。我与丈夫黄赞路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黄天友,次子黄天群,长女黄天润,次女黄天艳。1994年分家时,我由被告黄天友赡养,黄赞路由黄天群赡养。自2009年被告不仅不赡养我,还不准其他子女赡养我。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天友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0元,及每年支付烤火费2,000.00元。被告黄天友未作答辩。原告潘孝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一份、2015年3月25日威信县长安镇瓦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潘孝会与黄赞路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黄天友,次子黄天群,长女黄天润,次女黄天艳。1994年分家时,原告潘孝会与被告黄天友一同生活,黄赞路(已世)与黄天群一同生活。因被告黄天友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反映到威信县长安镇瓦石村,后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未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5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年老无劳动能力,除享受的低保和政府补助外,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不仅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年满75周岁,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036.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子女人数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1,600.00元。被告黄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起,被告黄天友每年支付原告潘孝会赡养费1,6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孝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天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