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其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辆200元、300元的价格购买段某某(另案处理)所盗自行车各一辆,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其亲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在段某某处购买其所盗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友购买的自行车三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友购买的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40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王某某的陈述;喀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购买并介绍其亲友购买,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单处罚金刑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