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徐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徐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刘长海。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徐州市中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士良,徐州市中医院医务处主任。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徐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斗,被告徐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因摔伤后短暂昏迷并伴有头痛头晕呼吸困难的情况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神经外科专科检查: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无亢进及减弱,感觉及共济运动无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对称,右霍夫曼弱阳性,余病理征未引出。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失(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1)右侧气胸(2)右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枢椎骨折。4、四肢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3年7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对原告全麻后施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术后送ICU监护复苏。当日下午被转入脑外科普通病房。晚间21时左右,原告感右手无力,后左手也无力,最后双上肢均不能活动。次日下午,原告下肢也不能活动。后经医生会诊为脊髓损伤。至起诉时止,原告四肢仍然不能活动。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规范,未正诊断病情,造成病情异常加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65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98元。被告徐州市中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我院治疗,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通过在本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由该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不应由被告重复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与我院的过错共同致原告的损害,我院同意承担原告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6月30分许,朱培红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载乘原告行驶至本市三环南路与泉新路十字路口时与苏珂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珂负次要责任,刘长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枢椎骨折、脊髓病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35分至10时45分,被告对原告全身麻醉后施行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入ICU监护复苏并于当日下午转回脑外科治疗。次日,原告醒后感觉双上肢无力,经查房医生检查其双上肢肌力对称下降II级,双下肢对称约IV级。2013年8月1日,原告四肢瘫痪程度加重,经医生会诊后再次转入ICU抢救。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疗组商议后转回脑外科病房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四肢肌肉不同程度萎缩,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屈曲肌力I级,伸展肌力约III级。此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865.51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珂、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810.9元,要求朱培红及三轮汽车车主宋现柳赔偿医疗费93054.5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对两案经审理后先后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310号和4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8594元、苏珂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905元,共计60499元(含四个月的误工费8000元和四个月的护理费14400元),判决被告朱培红、宋现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朱培红和宋现柳另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30796.25元。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本案在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08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为:××患者刘长海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构成二级伤残。2015年1月6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刘长海的专家会诊意见》,结论为:根据目前情况,刘长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和专家会诊意见不持异议。另,两次鉴定费共4400元及鉴定检查费598元均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310和431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医学会(2014)08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关于刘长海的专家会诊意见》、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目前的全部损害是先后因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且每一单独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专家鉴定意见,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是否存在从被告处重复获取赔偿的问题,依据前述泉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标准分析,原告至今已支付医疗费143801.25元,其要求被告赔偿20865元,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考虑,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二十年。这一期限结合泉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需两名护理人员及每人每天60元的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也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均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从费用发生的原因及医疗费负担情况考虑,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865元、误工费7392元、护理费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5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