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范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范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张胜利,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范立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利诉被告范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范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范立刚驾驶×××号汽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胜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胜利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张胜利的财产损失费,全部医疗费(被告范立刚已出)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由于原告胸椎压缩骨折保守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范立刚赔偿护理费25635元、误工费16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260元、车辆停车费140元,清障费50元,共计525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立刚辩称,在事实上是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6069.3元、护具费2500元。我垫付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被告范立刚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5455,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8383,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均在保险范围内;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00分许,被告范立刚驾驶×××号宝马牌轿车,在宜兴路彭西二巷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胜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第120141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医药费被告范立刚已垫付。另查明,×××号宝马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5455,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8383,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范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胜利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2871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3420元÷30天×4天=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张涛工资结算表,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483元)、误工费11448元(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12/月×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由于无具体修理明细酌情给付1500元、停车费140元、清障费50元,共计3600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胜利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共计36009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由被告范立刚负担381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