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张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被告的哥哥将被告叫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被告哥哥将被告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叫未果。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被告从201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去叫未果,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仁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