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原告无锡市芦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村物业公司)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春辉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辉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村物业公司诉称:春辉科技公司自2011年起租用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四楼的房屋5100平方米,该房屋原属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以下简称扬名街道)所有并委托无锡南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扬投资公司)管理出租。2014年6月,扬名街道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置换给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社居委),并由居村社居委委托芦村物业公司管理出租,春辉科技公司结欠南扬投资公司2014年1-6月租金280500元也转由芦村物业公司收取。2014年7月1日,芦村物业公司与春辉科技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66300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现因春辉科技公司拖欠租金,故要求:1、春辉科技公司立即支付租金612000元、违约金110500元,合计722500元;2、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春辉科技公司立即返还承租房屋。审理中,芦村物业公司提出因讼争房屋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及房产所有权登记,租赁合同无效,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春辉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判决生效时止;2、春辉科技公司立即交还所占房屋。被告春辉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原属扬名街道资产,委托南扬投资公司管理出租。2011年5月24日,南扬投资公司与春辉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春辉科技公司承租上述房屋中三、四楼建筑面积共51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年租金561000元,春辉科技公司每年分两期向南扬投资公司支付租金,先付后用。2014年6月,经资产置换、调拨,该房屋划属芦村社居委资产范围,并由芦村社居委委托芦村物业公司管理出租。同时,南扬投资公司出具结欠租金证明,明确春辉科技公司结欠2014年1-6月租金280500元,该租金转由芦村物业公司收取。2014年7月1日,芦村物业公司继续与春辉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春辉科技公司承租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四楼建筑面积共51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663000元,春辉科技公司每年按季度分4次向芦村物业公司支付租金,先付后用;租赁期内,春辉科技公司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另计,由春辉科技公司承担,春辉科技公司与物业管理方另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春辉科技公司对房屋进行装饰装潢的,费用由春辉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终止返还房屋时,无权就装饰装潢问题向芦村物业公司提出请求和主张;春辉科技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芦村物业公司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2个月租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春辉科技公司租用至今。2014年12月15日,芦村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春辉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6月房屋使用费280500元和2014年7-12月房屋使用费331500元,合计612000元,并立即返还占用房屋。审理中,芦村社居委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及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南扬投资公司、芦村物业公司分别与春辉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结欠租金证明、扬名街道资产置换会议纪要、房屋置换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芦村物业公司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房屋与春辉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芦村物业公司要求春辉科技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返还占用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房屋应给予春辉科技公司准备时间,因春辉科技公司未到庭,故该期限由本院酌情考虑。春辉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芦村物业公司2014年1-12月的房屋使用费612000元。二、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搬迁出占用的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四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芦村物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512.50元(已由芦村物业公司预交),由春辉科技公司负担,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芦村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