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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卢秋娟与张泽民、陆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娟,张泽民,陆冰,张漉,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宋冬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卢秋娟。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泽民。被告陆冰。被告张漉。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职务: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冬冬。原告卢秋娟诉被告张泽民、陆冰、张漉、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宋冬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娟及委托代理人周峰卫、李峻玲,被告张泽民以及张泽民、陆冰、张漉、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宋冬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秋娟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泽民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卢秋娟借款300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宋冬冬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虽经延期一个月,被告仍未能将借款偿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张泽民已于近期将其名下的房产分别过户与自己的妻子和儿子,即被告陆冰和张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泽民、陆冰、张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宋冬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泽民、陆冰、张漉、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与18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所有当事人相同,两案标的合计超过500万元违反了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与第18号案件合并,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张泽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作为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原告款项均是用于公司经营,实际应为公司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答辩人个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故该借款应由绿野公司承担。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确认。本案借款是偿还绿野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刘莹的借款279万元,该借款是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将款项转至刘莹帐户。被告陆冰辩称:张泽民是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且均用于绿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漉辩称:1、张泽民与答辩人系父子关系,但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张泽民经营的绿野公司,未在绿野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占有任何股权,答辩人与绿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泽民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从不知情,也从未用过该借款,也未给其作过担保,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是有色院的在职职工,在上班之前个人也经营过外贸生意,参加工作后经济独立,从未向家里要过钱。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答辩人的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冻结答辩人的账户所存金额是答辩人为结婚所存,是答辩人个人辛辛苦苦挣的钱,没有一分是张泽民及陆冰的钱。答辩人名下的车辆也是答辩人为了工作方便个人出资购买的。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查封、冻结答辩人的财产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答辩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3、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答辩人取得房产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非恶意取得。被告绿野公司辩称:因公司资金困难,张泽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张泽民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该笔借款系答辩人为偿还刘莹在2014年8月7日借给答辩人的279万元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已在2014年9月28日通过原告的帐户直接转至刘莹的银行账户。该款系答辩人所借,应由答辩人偿还。被告宋冬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卢秋娟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人为张泽民,担保人为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宋冬冬,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续期至2014年12月28日;逾期归还按照日1.5‰计算违约金。2、2014年9月28日《借据》一份,借款人:张泽民,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3、2014年9月28日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指定代收人刘莹。证据1至证据3证明:卢秋娟出借给张泽民300万元,担保人为宋冬冬和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4、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张泽民与陆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泽民、陆冰与张漉系父母子女关系。5、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泽民在该公司有70%的股份,且将其中的1400万元出质给原告卢秋娟。6、2015年1月5日陆冰签署的“支付卢秋娟利息(部分)”一份,证明陆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7、2014年10月20日张泽民与张漉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泽民以200元的价格转移资产给儿子张漉,张漉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资产的恶意取得人和购买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张泽民、陆冰、张漉、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张泽民,不否认借款协议上写的甲方是张泽民,但在这份协议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在新的协议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是绿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两份协议内容有冲突、变更,应以之后形成的一份协议为准。实际情况就是钱公司要用,公司要借,写的很清楚是短期拆借款。卢秋娟之所以能把900万元借给公司,就是因为张泽民以自己在绿野公司70%的股权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了卢秋娟。从原告提交的股权质押书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绿野公司,不是张泽民。之后的几份证据也能证明张泽民在绿野公司占70%的股权。张泽民是以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责任应当由绿野公司承担。在答辩过程中已经说到,本案这笔借款是绿野公司为偿还向刘莹的借款279万元,才向原告借了本案所争议的300万元。关于陆冰的责任,我们认为即使陆冰签了字,还了钱,按照法律规定,陆冰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关于房产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恶意,因为房产买卖合同是经过房管机关的确认和备案,体现不出任何恶意,在房产买卖发生的时候,本案的诉讼还没有开始。当时为了少交税,才写成了200元,实际的交易合同并不是200元,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交实际的交易合同。因此对原告把房屋买卖合同说成是恶意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在2014年12月份原告将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对公帐户U盾、张泽民、金利利、李晓莹的银行卡及公司的部分现金取走,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将公司对公帐户及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取走共182679.4元,但并不能证明陆冰要承担本案责任。对证据7:这个是张泽民和陆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张漉于2013年10月份从白俄罗斯回来后需要结婚,女方提出需要张漉名下有车有房,所以张泽民和陆冰就共同商量,在2014年6月份把这事定下来,所以2014年10月把这房屋办理过户了。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2页、财务记帐凭证4页(附银行承兑汇票2页)、交通银行记账凭证回执1页,证明2014年8月7日收到刘莹借款279万元(由原告转入张泽民账户)、2014年10月9日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转入张泽民账户);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200万元(该款由魏薇银行卡直接转入绿野公司在交行的账户)。2、绿野公司财务记帐凭、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共计13页,证明绿野公司共向原告偿还656000元。3、2014年12月22日财务交接证明、原告转款明细表、绿野公司各账户明细表及网上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绿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2页,证明2014年12月19日经绿野公司会计李晓莹与原告核对绿野公司财务帐目,2014年12月22日与监交人陈景月三方出具交接证明,绿野公司将所有财务手续及各对公账户U盾密码、张泽民以及财务人员金利利、李晓莹的银行卡及密码、现金1529.4元、借条178350元等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5日期间,持上述U盾及个人银行卡密码共支取和消费182679.4元。4、绿野公司财务记帐凭证、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共计36页,证明绿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全部用于公司偿还个人短期借款、购买种子、化肥等公司经营)。5、2014年10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泽民、绿野公司等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张泽民及绿野公司等以公司1400股权为绿野公司向原告的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作为抵押,如不能偿还,张泽民、绿野公司等同意配合原告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抵押的股权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卢秋娟对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4年8月7日的279万元是被告张泽民、绿野公司与刘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0月9日承兑汇票二张200万元是事实,与我们的举证相同。2014年10月24日该借款也是与我们的举证相同,也是我们所起诉的其中的一笔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对证据2中偿还的656000元系被告张泽民所借原告卢秋娟总计9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利息。从证据中可以充分地显示出该款项系利息。同时,我们在证据中可以发现,有些利息是张泽民本人的卡偿还的,有些利息是绿野公司偿还的,充分说明张泽民和绿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这是被告支付全部900万元借款的利息凭证。在财务记帐方面写的也很清楚,支付的全部是利息,走的是财务费用,并非是归还欠款本金。对证据3中前三页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对后面的付款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到了182679.40元利息这个事实认可。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陆冰签字的利息支付明细一致。被告的证明方向说原告拿U盾等既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所以说真实性也不用考核。从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很多都是支付的借别人钱的利息,根本不能显示是其经营所用,也看不出来付款的真实原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张泽民以其在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与原告所提交的工商资料查询的质押事实是一样的。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这恰恰证明了借款人正是张泽民。所以说张泽民才以其在公司所占股权作质押,在公司的股权是张泽民的本人的权利,并非绿野公司的权利。所以说,股权质押与绿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陆冰、张漉对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陆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2、2011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3、2014年1月17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4、2014年1月16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5、2014年1月18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6、2014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7、2014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8、2014年6月2日购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漉在2010年已经有自已的收入,经济上已经能够独立,并且有存款。原告起诉并保全张漉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房屋是经合法途径取得,并且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款200元系为减少税费,实际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6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卢秋娟对被告张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原告让张漉承担的还款的依据是其恶意受让债务人张泽民和陆冰的共同财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如下:1、在之前开庭的时候,对方并没有出示该份证据;2、该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制作的;3、购房协议所约定的46万元款项,看不到任何支付方面的凭证和依据。作为张漉来讲,前七份证据所证明的张漉的存款依然存在,并且该查封的已被法院查封,那么该46万元如何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为了规避还款责任,所恶意制作的这么一份购房协议,且该购房协议与房管局所备案的具有公信力的协议相矛盾,所以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陆冰对被告张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泽民与被告陆冰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卢秋娟(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泽民(甲方借款人)、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宋冬冬(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续期至2014年12月28日,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刘莹62×××09工行长安路支行。违约条款:1、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借款,按逾期日1.5‰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当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甲方应还的借款……。”同日,原告卢秋娟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至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300万元。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卢秋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张泽民,出借人卢秋娟,借款金额叁佰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此后,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张泽民共向原告卢秋娟支付利息65.6万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卢秋娟(甲方)与绿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以卢秋娟的名义为乙方分期筹措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乙方同意以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作为抵押,……乙方如果在双方约定的条件下,未能偿还甲方的短期拆借资金,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将抵押的股份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泽民将公司对公账户及个人银行卡等账面余额271599.95元交给原告卢秋娟,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持被告对公账户U盾及张泽民个人银行卡等共转账和消费182679.4元,部分转账票据上注明“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陆冰出具“支付卢秋娟部分利息表”一份,合计金额为182679.4元。后因被告张泽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协商未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泽民向原告卢秋娟的借款除本案所诉的300万外,还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卢秋娟和被告张泽民均认可该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6万元,加上原告自己持卡转账和消费的182679.4元,共计838679.4元,该款是被告张泽民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借款的总利息数额。但对于这四笔借款中每笔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归还利息的起止明细,原告卢秋娟和被告张泽民仅认可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剩余二笔借款利息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泽民以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70号院19幢1-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55.04m2)转让给其子张漉。又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卢秋娟与被告张泽民、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宋冬冬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卢秋娟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张泽民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泽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泽民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泽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泽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泽民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求,因本案所诉的借款发生时间系被告张泽民与陆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野公司、宋冬冬承诺为张泽民向原告卢秋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绿野公司、宋冬冬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宋冬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秋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冰、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宋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泽民、陆冰、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宋冬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