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张德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武汉万达中心写字楼13层07-10单元。法定代表人:熊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晶、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马湾镇陈黄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安,总经理。被告:张德安。被告:陈海霞。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被告:张巧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米业)、被告张德安、被告陈海霞、被告张巍、被告张巧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孟莉,被告恒泰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被告陈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宏、被告张巍、张巧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恒泰米业与原告嘉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嘉锐公司为恒泰米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天门支行)申请的1000万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嘉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可向恒泰米业追偿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且担保人虽未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预先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向借款人恒泰公司行使追偿权:连续达到两次或者累计达到三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等。合同还约定不论借款人或者其他反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是否还有其他反担保,借款人都放弃要求担保人先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人可自主选择人的反担保或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德安、被告陈海霞和被告张巍、被告张巧文分别与原告嘉锐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安、被告陈海霞和被告张巍、被告张巧文同意并确认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嘉锐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嘉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福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恒泰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担保人承担的所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不论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是否还有其他反担保,反担保人都对借款人恒泰公司向担保人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天门市马湾镇星侨大道5、6、8、10、11、12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嘉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恒泰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对嘉锐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嘉锐公司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嘉锐公司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嘉锐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果本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反担保人对抵押权人必须先就本合同项下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抵押权人可自行决定就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农业银行天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并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向农业银行天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且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天门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恒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经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通知,原告依约先后向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067166.67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五名被告偿还已代偿的4067166.67元,但均未果,五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五名被告共应向原告偿还已代偿款项4067166.67元、违约金43567.55元,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共计4552843.2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已担保代偿4067166.67元及违约金435676.5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文对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对被告天门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位于天门市马湾镇星侨大道5、6、8、10、11、12幢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马湾字第000114**号)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天他项(2013)第030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5、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门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德安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上认可,同意还钱,希望能够给一定的时间。另外金额过高,应统一按照担保本金还款,对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海霞辩称:被告陈海霞系被告张德安的妻子,无资产、无生活来源,不具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张德安达成共识,协商还款。被告张巍、张巧文辩称:被告张巍、张巧文系被告张德安的女婿、女儿,贷款和反担保都是由被告张德安安排做的。被告张巍、张巧文没有任何资产,应由被告张德安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嘉锐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系担保人,被告恒泰公司系借款人。该合同约定:1、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借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九个月;借款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贷款人处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出具《担保意向函》,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2、担保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其代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在收到担保人主张追偿权的书面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清偿担保人代偿或者可能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如担保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自担保人实际代为清偿之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未归还所欠担保人全部债务,则按担保人代为清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系该合同的抵押权人,被告恒泰公司系抵押人。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马湾镇星侨大道12幢的六套房屋,房产证权证号分别为天房马湾字第00051125号、第00051126号、第00051127号、第00051128号、第00051129号、第00051131号房屋及天国(2006)第124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124.63平方米)为上述保证合同进行了反担保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文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张德安、被告陈海霞和被告张巍、被告张巧文同意并确认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嘉锐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嘉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恒泰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担保人承担的所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不论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是否还有其他反担保,反担保人都对借款人恒泰公司向担保人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本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向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借款,发放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30日,借款期限9个月。由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记载: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向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向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恒泰米业违反流动资本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0.2(3)项,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催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47934.6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4年5月4日,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安在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代被告恒泰米业陆续向农行天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67166.67元,其中6月27日代偿67166.67元,8月8日代偿100万元,8月14日代偿100万元,8月22日代偿80万元,8月27日代偿120万元。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费5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转账5万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泰米业签订诚信履约金协议。约定:借款人恒泰米业向担保人嘉锐担保支付诚信履约金150万元以保证借款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有权不予退还借款人所提交的诚信履约金并直接予以扣收作为借款人应支付给担保人的违约金。原告确认该150万元已经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五被告当庭质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与被告恒泰米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并向被告恒泰米业转账支付贷款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恒泰米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泰米业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之时,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在代为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恒泰米业追偿。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催告,被告恒泰米业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恒泰米业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偿还4,067,16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人民币4067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十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借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在起诉中主动将上述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另因原被告签订的《诚信履约金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交给原告的150万元诚信履约金抵扣违约金。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中应当扣减该150万元诚信履约金,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可抵扣本金。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为被告代偿农业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即67166.6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8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12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四人在被告恒泰米业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恒泰米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恒泰米业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马湾镇星桥大道12幢第00051125号、第00051126号、第00051127号、第00051128号、第00051129号、第00051131号六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06)第1241号的9124.63平方米土地,作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反担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实现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067166.6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67166.6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8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12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后扣减150万元;如有剩余从4067166.67元本金中抵扣)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文对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天门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位于天门市马湾镇兴侨大道5、6、8、10、11、12幢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天门市房他证马湾字第00011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天他项(2013)第030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2元,减半收取21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411元,由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张德安、陈海霞、张巍、张巧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