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何松银、张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何松银,张聪英,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何松银。被告:张聪英。被告:何炳和。被告:刘长南。被告:邱宝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何松银、张聪英、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何松银、张聪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2.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21142.68元、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42.67元、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二、判决被告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及被告何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银、张聪英、刘长南、邱宝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松银、张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松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聪英作为被告何松银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的配偶也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邱宝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其对联保小组成员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向原告的贷款业务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其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何松银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142.67元、利息678.0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客户贷款台帐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松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松银发放了款项,被告何松银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何松银未按约偿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聪英也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聪英应对被告何松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何松银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松银、张聪英、刘长南、邱宝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松银、张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14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为678.07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松银、张聪英、何炳和、刘长南、邱宝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