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54号原告黄某。被告廖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廖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从原告怀孕时开始,被告就经常为日常琐事殴打原告,就连原告坐月子时被告都殴打原告。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认错,原告考虑到小孩尚小,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自己的暴躁脾气,也常常为小事殴打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左脚踝处严重受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次诉讼为第二次离婚诉讼;3.《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小孩身份情况。当庭提交4.原告《病历本》,原件,5.《放射报告诊断书》,原件,6.《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原件。证据4-6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7.小孩《病历本》,原件,8.《过敏原检测报告》,原件,9.《医院门诊存款回执》,原件,10.《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血液分析报告单》,原件,12.《检验报告单》,原件,13.《急诊护理评估表》,原件。证据7-13拟证明小孩身体情况不好,每次生病都是我带着小孩去医院的;14.(2014)南民字初(一)字第1252号案卷内容,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我多次起诉;15.《房屋转赠声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妹妹要把其名下房屋赠予原告;16.《协助抚养声明》,原件,17.《体检档案》,原件,18.《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证据15-18拟证明我母亲的身体情况良好,可以协助我抚养小孩。被告廖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入证明》,原件,拟证明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14、15、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12、13、17、1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4,17、1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4-13、17、18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某与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廖某乙。黄某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廖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1月3日,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其中载明黄某于2011年11月3日4时到该派出所报案,但无报案内容及处理情况。2014年6月18日,黄某就诊于柳州市人民医院,该院《放射诊断报告书》影像学意见载明,左侧外踝周围软组织肿胀,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征象,必要时请追观复查或进一步检查。2015年3月30日,黄婧羽出具《房屋转赠声明》交由黄某收执,其中载明黄婧羽与黄某系姐妹关系,在黄某与廖某甲离婚后半年便将位于柳州市航三路金壶园10号1-1-6-2房屋赠送给黄某,自己在重庆另有一处住房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远洋高尔夫国际社区96东1-15-1号房屋。同日,黄凤光出具《协助抚养声明》交由黄某收执,其中载明黄凤光与黄某系母女关系,愿意协助抚养廖某乙成人。本人身体××,现有退休金1700元/月,住宅一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6月25日分居生活,自结婚至分居前均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初中学历,仅廖某乙一个小孩。原告表示现经营小生意,月收入2000元,目前居住在其妹房屋,其妹愿意将房屋赠予其,另表示生产小孩时某,以后怀孕几率低,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现任柳州市戍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6000元,目前居住在其父母家,小孩现就读于父母家附近的幼儿园。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根据自愿原则,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原告为证明其具备优于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提供了其母亲《体检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协助抚养声明》,其妹妹出具的《房屋转赠声明》,该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母亲身体状况、有协助抚养的意愿,以及其妹妹有赠予房屋的意愿,但均不构成原告优于被告抚养小孩的有利条件。原告另提供小孩生病就诊的证据,拟证明小孩生病多数是其带其就诊,但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小孩的生病情况,而无法证明被告疏于照顾以及未尽抚养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学历、身体状况、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情况基本相同,而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直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分居时,以及分居后至今近一年的时间内,小孩跟随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共同生活。因此,在双方均要求小孩抚养权,而各方面条件基本相同,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因小孩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小孩廖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案件回执单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主张的各自收入状况,结合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小孩廖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每月向被告廖某甲支付小孩廖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从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支付,每月月底前付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月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