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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慧芳与被告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芳,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孙慧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刘士敏(实习),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园售房部。法定代表人宋亚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芳与被告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敏,被告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金堤路北段永丰怡馨嘉苑5号楼1单元5层西户商品房1套,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交房。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当天将首付款54027元交于被告,余款采用按揭付款方式。2006年,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地下室款、天然气接口费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被告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入住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永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实现。二、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原告逾期提交按揭贷款手续,导致不能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订金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房屋。当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易房屋为濮阳市金堤路北段永丰怡馨嘉苑5号楼1单元5层西户,单价1268元/米2,总价款15402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中余款34027元,此后又交纳了地下室款6000元及天然气接口费2850元。银行按揭贷款因故未办理。另查明,2014年,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于案外人苏某、张某,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案外人苏某、张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4-042**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现经买卖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已不属被告享有,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再转移于其名下,违背物权法排他性原则,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如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产生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助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