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显军与赤峰市红山区唐韵工艺美术厂、张贺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军,赤峰市红山区唐韵工艺美术厂,张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周显军,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唐韵工艺美术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业主张丽智,厂长。被告张贺新(实际经营者),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唐韵工艺美术厂实际经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显军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唐韵工艺美术厂(简称唐韵美术厂)、张贺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军,被告张贺新及与被告唐韵美术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军诉称,我通过亿翁广告受聘到被告唐韵美术厂从事雕刻工作,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亿翁广告中被告明确表示工作无需技术,入职前被告张贺新称可以先做学徒工,培训期最多三个月,两个月即可赚2000至3000元,熟练工可达7000至8000元。因高薪前景我决定在被告处学习雕刻技术。被告要求交纳2000元的押金才可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交不出这笔款项,故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五个多月仅向我支付186元工资,这违反了我入职时被告所作的承诺。我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谎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6064元[1250元/最低月工资×5个月(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186元(本人工资)=6064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1250元/最低月工资×4个月=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25元(标准:1250元/最低月工资×0.5个月=625元);5、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应由被告缴纳的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社会保险2062.5元[1250元/月×(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1%=33%)×5个月=2062.5元及滞纳金1250×33%×0.2%×30天×5个月=123.75元],合计2186.25元;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3000元(标准:1250元/月×80%×3=3000元);共计5186元;6、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0%的赔偿金6064元;7、判令被告支付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25%赔偿费用1562.5元(1250元/月×5个月×25%=1562.5);8、判令被告支付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赔偿金3032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即所欠工资6064元×5倍=30320元);以上2-8项合计54821.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韵美术厂、张贺新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称我厂在亿翁广告中明确表示工作无需技术。事实为该信息是指切割石头的工作。原告到我厂应聘时见切割石头工作脏累,遂要求学习雕刻。当时,张贺新已告知其不属雇佣,亦不属于招工,仅为学习雕刻。如学好技术后,才可有丰厚的收入。后被告张贺新为原告提供水、电、房屋、雕刻工具,并抽时间免费向其传授绘画及雕刻石头技艺。此后五个月中,被告仅从学员(包括原告)中购买一件20元的雕刻作品,其他雕刻作品均不具艺术性。综上,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韵美术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贺新庭审中自认为该厂实际经营者。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在亿翁广告刊登一则雕刻厂招收无需技术工人的广告,原告看见该广告后到被告唐韵美术厂应聘工作。后原告决定向被告张贺新学习雕刻技术。2014年5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唐韵美术厂。后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因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6064元[1250元/最低月工资×5个月(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186元=6064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1250元/最低月工资×4个月=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25元(1250元/最低月工资×0.5个月=625元);5、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应由被告缴纳的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社会保险2062.5元[1250元/月×(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1%=33%)×5个月=2062.5元及滞纳金1250×33%×0.2%×30天×5个月=123.75元],计2186.25元;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3000元(1250元/月×80%×3=3000元),总计5186元;6、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0%的赔偿金6064元;7、判令被告支付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25%赔偿费用1562.5元(1250元/月×5个月×25%=1562.5);8、判令被告支付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赔偿金3032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即所欠工资6064元×5倍=30320元);以上2-8项合计金额为54821.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张贺鑫”,实际应为“张贺新”。被告张贺新同意将“鑫”更正为“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亿翁广告招聘信息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在亿翁广告发布招工信息。2、录音光盘复制件1张(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学习雕刻。3、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雕刻是用可塑材料或在可雕、可刻的硬质材料上创造出具有可视、可触的艺术形象,故需一定的技能方能完成。原告向被告张贺新学习雕刻技术,双方之间为学艺与授艺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之规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周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坡审 判 员  曲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