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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兴全与茅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全,茅仁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江兴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被告:茅仁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原告江兴全与被告茅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兴全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为43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茅仁达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仁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及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茅仁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江兴全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2004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兴全人民币计伍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茅仁达”。上述54000元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元为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兴全与被告茅仁达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仁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兴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以及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茅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