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与黄红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黄红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66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泰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友林、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红新。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黄红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先行支付给蔡克冬的医疗费用及逾期利息22916.97元、案件受理费174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执行。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