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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在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闹事打人,毁坏公共财物,学校保安出面制止无效后报警。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组织干警张某某带领辅警乐某、吴某、丁某某接警后迅速到达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进行制止。在现场公安干警张某某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楼一片混乱,被告人周某情绪激动,干警张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表明身份后,劝说被告人配合调查,但被告人周某不听张某某的劝说,对着现场公安人员骂骂咧咧的同时直接对着公安人员乱踢乱打,干警张某某在辅警以及学校保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周某强制带上警车,在警车内被告人周某仍乱踢乱蹬,将出警的皖B09**警车左后门车窗玻璃踹碎。当晚被告人周某的暴力造成公安干警张某某上唇部、左小腿腓侧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以及车损费人民币共计9357.66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闹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刑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仅符合妨碍公务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犯罪情节较轻,造成危害的后果也不是十分严重;同时,被告人周某还是个未踏入社会的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又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多次表示愿意向受伤的民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在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闹事打人,毁坏公共财物,学校保安出面制止无效后报警。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接110指令,干警张某某带领辅警乐某、吴某、丁某某迅速到达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进行制止。在现场公安干警张某某见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北校区1号学生宿舍楼一片混乱,被告人周某情绪激动,干警张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表明身份后,劝说被告人配合调查,但被告人周某不听张某某的劝说,对着现场公安人员骂骂咧咧的同时直接对着公安人员乱踢乱打,干警张某某在辅警以及学校保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周某强制带上警车,在警车内被告人周某仍乱踢乱蹬,将出警的皖B09**警车左后门车窗玻璃踹碎。当晚被告人周某的暴力造成公安干警张某某上唇部、左小腿腓侧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以及车损费人民币共计935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施某某、周某甲、丁某某、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人民警察证、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能表示认罪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审 判 员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王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