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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1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被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0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宝味坊美食城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紫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于某停放的红色高科海天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2、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二区8幢北侧花坛处,窃得被害人方应盛停放的黑色劲力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何某丙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辆黑色劲力牌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方应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供述,被害人于某、刘某、方应盛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收款收据复印件、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有盗窃前科和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