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正均诉陈光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双方收养一养女谢流念,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被告于2014年1月私自将小孩谢流念带走,一直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月25日在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双方收养一养女谢流念,但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2010年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2014年1月被告回过家中并将养女谢流念带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两份、民事裁定书,锡村小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家庭沟通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子女,由于其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如双方今后为此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昌 茂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人民陪审员 周 训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