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大燕与舒香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燕,舒香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大燕。被告:舒香位。原告王大燕为与被告舒香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香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燕起诉称:2012年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后归还。后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归还。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底。嗣后归还日期届至,被告仍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舒香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舒香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底的事实。被告舒香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朱经勇与被告舒香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底。该借款,朱经勇与被告舒香位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大燕与朱经勇、被告舒香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朱经勇和被告舒香位尚欠原告王大燕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朱经勇与被告舒香位的借款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舒香位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朱经勇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香位归还原告王大燕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王大燕负担500元,由被告舒香位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