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保根诉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RU3**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罗星南路、众安街口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35.3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王辉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36.3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135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诉请,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二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证据及鉴定意见计算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1040元等合计84,447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40%,即920元。上述1-8项合计102,552.3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9、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对第一被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710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原告承担60%,即4260元。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02,552.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426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26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各项损失99,292.3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3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第一被告负担11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