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迎娣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迎娣,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江迎娣,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郝日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施庆,系张施庆丈夫。原告江迎娣诉被告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迎娣及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郝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迎娣诉称:本人丈夫与郝日升系单位同事关系,自2009年张施庆、郝日升经营的“御和楼”酒店撤伙需资金时起,张施庆、郝日升就从本人处借得资金,之间多次结转借条,直到2013年9月5日,张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见借条),该“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江迎娣人民币248000整,期限为壹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张施庆、郝日升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本人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施庆、郝日升立即偿还本人借款本金248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立案之日为4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施庆、郝日升承担。张施庆、郝日升共同辩称:1、张施庆个人于2013年9月5日向江迎娣借款属实,以张施庆出具的借条为准,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此系张施庆个人债务,郝日升不应当共同偿还。郝日升系岳西县医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张施庆个人向原告借款,郝日升并不知晓。张施庆借款后,家庭中没有添加任何大的资产,张施庆完全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张施庆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郝日升不应共同偿还张施庆个人借款债务。3、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法院给与一定的延展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施庆向江迎娣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江迎娣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借此系期壹年正,¥248000.00,138××××1177,借款人:张施庆,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江迎娣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郝日升系张施庆丈夫。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施庆向江迎娣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施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张施庆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江迎娣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支付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郝日升系张施庆丈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施庆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张施庆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郝日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张施庆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施庆、郝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迎娣借款本金248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张施庆、郝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